苏州农职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提高国有资产管理水平,落实资产管理职责,根据《江苏省省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苏教财〔2020〕6 号)、《江苏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办法(试行)》(苏财资〔2018〕 310 号)、《苏州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苏农院〔2021〕79号)等有关法规制度,结合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全资及控股企业包括:
(一)学校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以及上述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企业、学校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四)学校全资及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企业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公司签订劳动、劳务合同的聘用员工。
第四条 薪酬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出资人依法管理,企业员工薪酬水平既符合学校和企业特点,又适应市场的发展要求;
(二)坚持薪酬与经营业绩挂钩;
(三)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奖励与贡献相统一;
(四)坚持统筹兼顾,合理规划薪酬。
第五条 按照本办法实施薪酬管理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生产经营稳定,中长期发展规划明确;
(二)员工的责任、任务和目标明确;
(三)按时发放职工工资,如期缴纳社会保险。
第二章 岗位薪酬
第六条 根据公司目前实际情况,工资薪酬分为三类: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薪酬、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员工薪酬,及特殊岗位薪酬。
第七条 部分由校方委托本公司代发薪酬的员工,其薪酬待遇核定由校方决定,资产经营公司行使管理权,保证双方利益。
第八条 劳动合同员工薪酬采用结构工资制。员工工资=基础工资+岗位工资+奖金+津贴及特殊津贴+加班费组成。
(一)基础工资:劳动合同员工根据其职务与岗位不同,月基本工资见下表:
经理及副经理 |
部门主任 |
部门副主任 |
部门主管 |
办事人员 |
本科以上 |
本科及以下 |
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
5000 |
4500 |
4000 |
3000 |
2500 |
(二)岗位工资
1.根据职务高低、岗位责任繁简轻重、工作条件确定;
2.岗位工资每三年核定一次每次涨幅100-500元,由公司人事部考核后上报董事会审议决定;
3.员工连续请假超过15天或年内请假累计超过30天者,取消当年岗位工资核定资格,并重新计算岗位工资调整年限(总经理特批的除外);
4.员工辞职后又复职,原岗位工资取消,按照新入职时间重新计算岗位工资考核年限;
5.试用期间不计算岗位工资考核年限。
(三)奖金
1.根据各部门工作任务、经营指标、员工职责履行状况、工作绩效等考核结果确立;
2.奖金由资产经营公司及下属各子公司自行商议决定,与经营利润、销售额、特殊业绩、贡献相联系,商议结果报批董事会后审议后进行发放。
(四)津贴及特殊津贴。
1.部分特殊岗位(如消控)可向公司人事部申请特殊岗位津贴,经董事会决议后发放 ;
2.根据实际业务需求员工可向公司人事部申请相关津贴,经董事会审议后发放 。
(五)年终考核奖:年终考核奖的发放根据各企业年度利润等因素综合决定,由公司人事部、财务部会同公司决策层研究制订,报请董事会审议通过;
(六)五险一金:原则上以基本工资为基数为员工缴纳五险一金;
(七)薪酬调整:员工薪酬调整实行董事会表决原则,工作满一年且保质保量履行了岗位职责,经考核合格后经董事会表决可适当上调基本工资,涨幅由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决定。
第九条 因工作需要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员工,其薪酬根据实际工作量与实际劳动量结算,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参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苏州市平均工资》。
第十条 对技术需求较高的岗位(如厨师等)可以由相关部门主管向公司人事部申请对其薪资进行协商,经由董事会表决后可按协商工资发放。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健全企业内部监督制度。企业人员薪酬制度、薪酬水平、职务支出和福利性待遇等事项纳入企业内部公开范围,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企业从校外人员聘任的负责人按照市场化薪酬分配机制实施契约化管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章程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加强和完善经营业绩考核,建立退出机制。
第十三条 企业应在完善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内部管理人员薪酬管理和绩效考核制度,合理规范企业内部分配行为。
第十四条 全资及控股企业向其参股企业委派的人员,参照国家有关文件精神,进行薪酬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苏州农职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责解释并修订。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