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策法规 > 正文

苏州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院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江苏省农业委员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院内部审计工作遵循“一审、二帮、三促进”的原则,为学院的改革和发展服务,促进学院强化内部管理,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加强廉政建设,维护合法权益,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条 学院内部审计机构在学院党委和行政领导下,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学院或本行业规章制度,对学院及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监督、评价,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接受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审机构的指导与监督。

第四条 学院主管审计工作的领导定期布置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审计部门的工作汇报;及时批复审计报告;检查审计决定执行;帮助解决审计部门在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支持审计部门行使审计的监督职权。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五条 监察审计处为学院内部审计机构。学院应保证审计所必须的人员编制,配备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适应工作需要的审计人员,保持审计队伍相对稳定。

第六条 审计机构办理审计事务,应当做到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高效优质。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兼职审计人员,也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审计。

第七条 审计人员应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掌握会计、审计、工程及其他相关专业知识,了解教育管理的特点和规律,具有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从事审计工作的财经、工程技术及其他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凡符合有关规定的,学院应当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八条 审计人员要遵守职业道德,严守审计纪律,做到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工作秘密。

第九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时,与被审计单位或个人以及有关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学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实行审计人员继续教育和培训制度,保证审计人员每年接受一定时间的学习、培训或进修,所需经费学院予以保证。

第三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二条 审计机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学院的要求,制定有关内部审计的规章制度;及时做出工作部署,安排审计人员依法进行工作;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讨;总结、交流、推广先进经验,表彰维护财经法规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维护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审计机构对学院及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

(三)资产、负债、损益以及有关的经济活动;

(四)各种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五)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和风险管理;

(六)经济合同的签约、履行;

(七)固定资产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立项、概(预)算、结(决)算以及投资效益;

(八)有审计管辖权的相关单位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

(九)国家财经法规和部门(行业)、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十)学院领导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审计机构对学院及学院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计调查,向学院领导反映情况,提出加强或改进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审计机构在工作范围内,可行使下列权限:

(一)根据工作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

(二)检查有关生产、经营和财政、财务收支资料,相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资料,查阅有关文件资料以及现场勘察实物;

(三)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参加或召开学院及所属单位的有关会议;

(四)参与研究制定相关规章制度;

(五)对审计涉及的事项,有权向学院内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六)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对违反财经法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意见,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人员提出经济处罚措施或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七)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资料和其他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学院领导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八)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经学院领导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或上级内审机构反映。

第四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审计机构根据学院领导意见以及上级机关的要求和部署,拟定年度审计计划,报学院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审计机构根据批准的工作计划,确定审计事项,组织和实施审计工作。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一)对确定的审计事项,实施前成立不少于3人的审计小组,确定主审人员,制定审计方案,并将《审计通知书》提前三日送达被审计单位;

(二)采用适当的审计方式方法实施审计;

(三)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小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四)将审计报告报送学院领导批阅,经学院领导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下达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五)进行后续审计,检查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学院领导提出书面意见,学院领导在听取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后,作出是否更改的决定。

第二十条 审计机构对严格遵守财经法纪、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可以向学院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对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人员,应当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需要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的审计业务,统一由学院审计机构负责办理;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结束后,应直接向学院审计机构提交审计报告和相关资料。

第五章 责任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审计机构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进行经济处罚和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建议,报请学院领导或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意见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人员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学院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或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学院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审计工作机密的。

上述各项构成犯罪的,由学院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由院监察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